山东化学化工学会科学技术项目评价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 342 发布时间:2017-12-07 10:48:16 发布人:edito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评价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项目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项目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和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项目评价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对有关科技项目进行评价,聘请相关领域的科技、经济类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项目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项目评价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项目评价是评价科技项目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鼓励科技项目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科技项目评价工作应依法依规进行,自觉接受省市科技管理部门、同行专家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评价范围
科技基础性研究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工业化转化成果等科技项目的验收和评价方法按照此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科技项目,不在科技评价范围之内: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己授权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项目。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不符合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受理评价申请。
第三章 评价组织
第八条 评价单位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山东化学化工学会负责组织。
第九条 组织评价单位可以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选择下列评价形式:
(一)、检测评价: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项目进行评价。
(二)、会议评价: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项目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科技项目,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形式。
(三)、函审评价: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项目做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做出评价的科技项目,可以采用函审评价形式。
第十条 采用检测评价时,由组织评价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授权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评价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评价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评价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组织评价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科技管理工作者、经济管理工作者七至十五人组成评价委员会。评价委员会列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价结论必须经评价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采用函审评价时,由组织评价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评价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三条 组织评价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评价科技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素养。 被评价科技项目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项目的评价。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评价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评价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
第十四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在评价工作中应当对被评价的科技项目进行全面认真的科技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评价科技项目的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在评价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评价的科技项目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评价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评价单位提出中止评价的请求。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评价的科技项目,由科技项目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组织评价单位申请评价。
第十七条 申请科技项目评价,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不存在科技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的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认定和授权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八条 组织评价单位应当在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明确是否受理评价申请,并做出答复。对符合评价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评价单位。对不符合评价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评价,申请评价单位对专家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组织单位应积极协调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价。
第十九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由组织评价单位从国家、省、市及组织评价单位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申请评价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第二十条 组织评价单位应当在确定的评价日期前十天,将被评价科技项目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评价任务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对项目进行认真审查,并准备和提出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已经转化并形成生产力的科技成果,申请评价单位应提供科技成果工业化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指标,必要时应出具完税证明。
(六)、科技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组织评价单位对科技项目应做出正确的评价结论,并对科技项目评价结论指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组织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评价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评价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评价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评价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评价单位和申请评价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评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科技项目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评价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项目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者在申请评价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评价的科技项目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九条 申请科技项目评价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组织评价单位对在科技项目评价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警告。
第三十条 组织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评价会的规模,除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组织评价单位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完成科技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项目和成果的,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评价单位应当中止评价。已经完成评价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相关媒体予以声明。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组织评价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山东化学化工学会取消其担任评价专家的资格。建议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收费标准按评议工作量由组织评价单位和申请评价单位或个人双方协商确定,在协议书中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化学化工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